专利权人于2018年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第1、5、9项权利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2314、12315、12316、29302、29303号五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该五份公证书包括:①2018年1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名称为“XXXX机械有限公司”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该网店自称是“厂家直销”、“枕式包装机、立式包装机厂家十二年生产经验”,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称可定制产品,“联系方式”为被告的厂名、地址、网站等,展示了名称为“自动点数发卡机”等商品(第12314号公证书)。②2018年1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Alibaba.com”网站,可见全英文网页(第12315号公证书)。③2018年1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涉案网店以人民币22000元购买了“自动点数发卡机”一台(第12315号公证书)。④2018年2月6日在广东省××××号擎天华庭以都真功夫(景田店)门口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43201057邦德快递包裹一个,并将包裹将公证人员保管(第29302号公证书)。⑤2018年2月6日,公证人员对快递单号为443201057的邦德快递包裹外包装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证据显示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的分页机一台,盖有“佛山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及使用说明(第29303号公证书)。
原告称第12314、12315号公证书所示的网店是被告分别面向国内和国外的顾客开办的,被告在网上自称厂家直销;第12316、29302、29303号三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并交公证拍照的过程。原告称上述证据可共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公证费发票5张,总金额7020元。
3.发卡机的制造图纸。原告称其向被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曾派人去被告工厂暗自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自称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提供了图纸。
4.“maimai”与“XX包装设备-肖”1月9日-12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在涉案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微信昵称“maimai”)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昵称“XX包装设备-肖”)联系,请求原告供货,原告拒绝,被告最终顺利向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自行生产的。
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包装物和产品上都没有标示生产厂家。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其虽是涉案网店的开办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的分页机实是向原告购买取得的,因是包装机的生产厂家,故在网上自称是卖家。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3即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是打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原告证据4即手机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可说明被告在接单之后都是向原告订货,被告自己没有生产行为。经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的分页机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9技术方案相同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举证如下:1.2014-2017年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合同共7份。2.2017年被告法人向原告授权收款人张XX转帐的部分银行记录共3份。3.2016-2017年被告员工麦XX与原告法人肖XX的QQ聊天记录。4.2016-2017年被告员工周XX与原告法人肖XX的微信聊天记录。5.2014-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明细表。6.2014-2017年被告法人向原告授权收款人张XX转帐的银行记录共19笔。是证据组一的补强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值超过38万的发卡机及配件,其中包含发卡机31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双方此前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称双方的最后交易是2017年9月12日,之后双方再无任何交易,而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月,故该部分证据不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原告另指出其已在双方每一份合同上均明确“本次发卡机注册专利,专利号为201420479219.1,不可仿造或交由第三方仿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仍自行生产该产品,可证明被告恶意侵权。被告承认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辩称其在2018年1月向原告供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此前向原告购买的存货。为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合同都约定发卡机的电气设备控制器使用“台达PLC”品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气设备控制器不是该品牌。经当庭拆验,被诉侵权产品的PLC(微型控制器的缩写)的品牌是“MCUCONTROLLER”的,伺服(包括电机及驱动器)使用的品牌均是“DAELTA”(即台达)。被告辩称后期因客户反映“台达”故障比较多,后期原告没有使用“台达”品牌。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第一,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至2017年9月之间就涉案发卡机产品存在产销关系,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根据双方此前的来往合同,双方每一次交易对发卡机的型号尺寸(如发卡的宽度、长度)都有约定。从生活常识出发,可认定被告是因客户需要而向原告定制产品。从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至被告于2018年2月向网络上的购买人(实为原告)供应被诉侵权产品,期间间隔了约5个月的时间,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此前向原告购买的库存产品有违常理。第二,原、被告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生产的发卡机的“PLC”品牌为“台达”,而被诉侵权产品的“PLC”并非该品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被告因与原告此前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由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发卡机的“PLC”中途曾实际更换过品牌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在涉案网店上自称是生产厂家,表示可定制涉案的发卡机类产品,而其经营范围也表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鉴于被告自称是产品的生产者且有实际生产能力,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而该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是该产品的生产者,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销毁模具,并赔偿原告25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上诉人专注于包装机及包装线产品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包装机及包装线的搭售产品。被上诉人认可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双方购买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双方确有合作关系。2018年初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在网络下单,我方亦联系被上诉人购买,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生产发货,充分说明我方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我方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我方一直以合理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我方曾向被上诉人反映,PLC损坏需要更换,被上诉人答复坏什么就换什么,并承认台达品牌电机和驱动器太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PLC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有事实依据。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系依照美国专利US20070138734A1制造。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一审认定侵权时间约5个月属实,结合之前的交易记录,上诉人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仅为4.16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一、美国专利US20070138734A1和现有技术比对图示,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上是现有技术。二、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明涉案专利是国外专利的简单组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两份专利文件的组合作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且美国专利亦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上诉人,因此不构成侵权。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产品合同、聊天记录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发卡机合同中,均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发卡机电气配置是“台达PCL”,而被诉侵权产品的“PLC”无品牌,显然并非该合同指向的产品。上诉人提交双方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发卡机的“PLC”曾因损坏而更换过品牌。但上述聊天记录虽涉及PLC损坏的问题,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最终确实更换了PLC品牌,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上诉人在涉案网店上自称是“厂家直销”、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表示可定制涉案发卡机类产品,且其经营范围也表明上诉人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专利号为US20070138734A1的发明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但上诉人自认该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压料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主张“压料装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其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日本专利,不符合公知常识举证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系将两份技术方案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权利人损失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售价和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