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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源汇智 |侵权、无效、现有技术抗辩、不侵权判决——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的维权之路
时间:2022-04-02     浏览:    

前言

本案涉及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诉被告侵权后,被告提起了专利无效程序,并且无效掉了部分权利要求,而保留下来的权利要求中,仍存在部分权利要求侵权、部分权利要求不侵权,对于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告又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最终法院判定本案不侵权,兜兜转转回到原点,下面我们详细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


01

案情介绍


本案专利号为:ZL201320019596.0,专利名称为:一种粉尘卸料机

本案权利要求为:

1.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减速机(1)、转轴(3)和卸料仓体(9);所述卸料仓体(9)的横截面呈上下喇叭口(11)、中部圆柱空间(10)的形状;所述减速机(1)驱动通过联轴器(2)连接转轴(3),转轴(3)设置于卸料仓体(9)内,且转轴(3)与卸料仓体(9)的中部圆柱空间(10)同轴;所述转轴(3)设置有若干叶片(7),叶片(7)安装有塑胶密封板(8),塑胶密封板(8)的外沿与卸料仓体(9)的中部圆柱空间(10)的外圆相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7)的上部为折弯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密封板(8)的上部为弧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卸料仓体(9)的一端设置有检测透视板(6)。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卸料仓体(9)包括剪冲切成型的围板(4)和端板(5),围板(4)和端板(5)之间用螺钉螺母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围板(4)和端板(5)之间的组合面加注密封胶密封。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粉尘卸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板(4)和端板(5)均为镀锌板,板厚为2.0mm。

图片

本专利粉尘卸料机的横截面图

原告于2018年1月对被告提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诉讼,请求赔偿30万元。

02

无效程序


被告广东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925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9466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3647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032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0152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CN20110281Y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比对,证据1公开了一种给料装置,给料对象同样是粉料物,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中“转动叶轮2的中心部分、卷筒壳体1、接手4”对应于本专利的“转轴、卸料仓体、联轴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传动部件不同,本专利包括减速机,减速机驱动通过联轴器连接转轴,而证据1中由传动装置3通过接手4带着转动叶轮进行转动;2)叶片上安装的密封板的材质不同,本专利中与卸料仓体(9)的中部圆柱空间(10)的外圆相抵的密封板(8)是塑胶的,而证据1中与壳体1卷筒内壁相接触的板是橡胶的。对于区别1),减速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见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传动装置基础上,根据其具体需要,容易想到选择减速机这一常用部件来实现传动和连接。对于区别2),证据1中橡胶板其作用与本专利中塑胶密封板均是使其与卷筒内壁柔软、紧密地抵接,提高密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中公开的采用橡胶板作为密封板实现柔性抵接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本领域同样能实现柔性抵接的其他可替代材质,例如塑胶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叶片(7)的上部为折弯边”。证据2 公开了一种扒谷箱,在扒谷箱壳体2内设有叶轮1,叶轮1采用卧式安置,两个叶轮通过同一皮带轮带动,从图1所示可知,叶轮的叶片具有折弯边。证据3 公开了一种强迫加料器,把装好轴承和隔套的下轴承座固定在壳体底面上,在传动套六个等份槽内装上叶片并用螺栓固定,叶片前端折25度弯角、在贴近壳体底面的方向成20度斜角,叶片旋转时起到把物料下压充填及减少粉尘飞扬的作用。权利要求2中,叶片上部为折弯边、叶片(7)安装有塑胶密封板,折弯边客观上起到了给予塑胶密封板弧度支撑的技术效果,具有折弯边结构的叶片和塑胶密封板的配合能够更高效地拨动粉尘。虽然证据2、证据3中叶轮上的叶片具有折弯边,然而证据2、证据3的叶片上并未设置密封板,其作用与本专利中叶片的折弯边不同,其没有给出设置折弯边给予其上安装塑胶密封板弧度支撑以高效拨动粉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或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并无动机将证据1中的叶片上部设置折弯边,且也并无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5-7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5,从证据1图1可知,在卷筒壳体的支撑轴两侧设置有端板,且与卷筒壳体的卷筒外围(对应于本专利的围板)通过螺钉螺母连接,对于特征“围板(4)和端板(5)为剪冲切成型”,剪冲切成型为本领域常见的成型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部件的不同应用环境,选择合适的成型工艺属于常规技术选择,这种选择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围板(4)和端板(5)之间的组合面加注密封胶密封”,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围板(4)和端板(5)均为镀锌板,板厚为2.0mm。”对于组装部件,当对于该整体结构的密封性具有一定要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该整体结构的相应的组合面之间加密封胶密封,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是可预期的。而上述对于相关部件的物理参数,例如材质、厚度的选择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部件的运行环境所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本专利说明书也并未记载上述技术选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上述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最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及其引用权利要求1和5的权利要求6、7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03

侵权程序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是专利号ZL20122001××××.1、名称“星型给料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月15日,因此该专利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在比对时,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减速机驱动通过联轴器连接转轴,转轴上设置了若干叶片;而对比文件中没有转轴,而是在主轴外设有套装连接的轴套,叶片(固定板)连接在轴套上。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塑胶密封板的外沿与卸料仓体的中部圆柱空间的外圆相抵,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塑胶密封板的上部为弧边”的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卸料仓体的一端设置有检测透视板”的技术特征。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明确了机壳外安装有电机和减速器,机壳内设有受电机驱动转动的主轴,因此对比文件的主轴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转轴。其次,对比文件中主轴外设有套装连接的轴套,轴套外延伸出多个圆周均布的固定板,对比文件中“固定板”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叶片”的功能效果基本一致,而对比文件中在主轴套接的轴套上延伸出固定板,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直接在转轴上设置叶片,都是为了实现叶片(固定板)与转轴同步转动的效果,而实现方式的区别仅在于转轴外是否设置了轴套,二者的该项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

再次,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载明了叶片为柔性叶片,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塑胶密封板;根据对比文件的说明书附图2,叶片与仓体中部圆柱空间的外圆相抵接触,该技术特征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塑胶密封板的外沿与卸料仓体的中部圆柱空间的外圆相抵”的技术特征相同。

最后,对比文件的说明书附图2中虽然显示固定板的上部具有折弯边,但叶片上部明显为平直形状而非弧边,因此对比文件并不包含“塑胶密封板的上部为弧边”的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中也未包含“卸料仓体的一端设置有检测透视板”的技术特征。然而,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塑胶密封板的上部为弧边”的技术特征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中“卸料仓体的一端设置有检测透视板”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对比文件未公开“塑胶密封板的上部为弧边”、“卸料仓体的一端设置有检测透视板”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仍然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04

总结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通过提起专利无效程序和现有技术抗辩的双重手段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进行了反击,可以说是双管齐下,并且两种手段均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一方面成功限缩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不侵权抗辩也获得法院认可,原告却不得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此类案件中,建议原告在诉前仔细衡量己方专利的稳定性,做一下详实的专利权稳定性调查,特别是本案中本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也是负面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原告仍然坚持提起侵权诉讼,则显然要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

本文作者:穆向彭

专利代理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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