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源智信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中共党员,专利代理师、律师、IPMS审核员、
仲裁员、独立董事
社会兼职和荣誉: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理事
中国知识产权发展联盟上市公司专委会秘书长
北京反侵权假冒联盟副理事长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理事
深圳国际金融研究会副会长
武汉理工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首批北京知识产权服务业领军人才
2019年“全国十佳专利代理师”
海淀区优秀非公企业党务工作者
在涉案商标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就已经以该标识为核心进行大规模的连锁销售商业推广,如果该商标审查驳回,申请人损失将非常巨大,如果不改变标识坚持走后期程序最终仍然无法注册成功,则损失将进一步加大,客户有决心和胆量,压在隆源上的压力就巨大了。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XXXX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 “中健康路CONLO及图” 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1815531,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
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在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6301774号“CONK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组织的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
申请人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据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作出行(知)初字第9734号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人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的服务均为广告、替他人推销等,二者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认为,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当事人认可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健康路”、英文“CONLO”和图形“+”组成,虽申请商标英文部分“CONLO”与引证商标“CONKO”在字母排列组合方面存在部分近似,但从中国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来说,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仍存在区别,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终字第3457号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1、商标近似的判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商标近似的判定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考虑商标的各组成要素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如果商标整体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则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健康路”、英文“CONLO”和图形“+”组成,虽申请商标英文部分“CONLO”与引证商标“CONKO”在字母排列组合方面存在部分近似,但从中国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来说,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仍存在区别,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整理:陈国军
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
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