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认为:
证据2第7页第3段中记载“阀1来源于第三方,该产品上的生产日期为200X年,且该产品系现场多个防火阀执行机构中随意选取后获得,该栋楼房于200X年投入使用,且医院保卫科科长确认该防火阀执行机构未作更新更换,因此,本院确认阀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即证据2的判决中认可了证据1中涉及的排烟防火阀执行机构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依据。而证据1公开了上虞市人民医院安装的排烟防火阀执行机构,产品的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0X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使用证明上述排烟防火阀执行机构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
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承认,即:确实有视频、照片和调查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不是虚假或者伪造;但不认可形式上关联性,即不属于公开文件,否认上述证据实质上的真实性,其只能代表拍摄当时的情况,不能代表安装时的情况;况且其中还有个部件是可以更换的。否认上述证据实质上的合法性;由于程序不合法,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并且该证据侵权人自己事先拆卸安装,该证据原始性被破坏。这也是专利权人提出上诉的重大原因之一。否认上述证据实质上的关联性;只是调查拍摄,只是照片,不是实物,不是现场勘验;该照片不完整,不能反映具体技术特征。最关键是,上述法律文书及相关内容已经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送达调解书(见反证调解书),(201X)浙02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书视为撤销。综上,证据1和证据2无法证明其中涉及的相关产品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在最终的无效决定中,关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人民法院,其出具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反证2)送达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人民法院,其出具的(201X)浙02民初11XX号(即证据2)民事判决视为撤销。因此,证据2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2所能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2不能证明证据1涉及的防火阀执行机构的公开时间以及是否做过更新更换等,不能证明其属于现有技术。
其次,关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其中所示的照片和视频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的主张。证据1中仅在调查笔录和照片及视频中涉及到产品的时间信息。调查笔录中记录了上虞市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的证言,其表示医院是在200X年12月份启用设备的,在启用之前排烟阀就已经安装好,且安装好后没有更新、更换过。证据1中的照片和视频中示出的产品铭牌上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X年。但产品铭牌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只能证明该产品于200X年被生产制造,不能证明该产品何时处于公开状态,调查笔录中虽然记录了上虞市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的证言,但其在口头审理时并未出庭接受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证据1中所涉及产品的公开时间的情况下,上述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状态。
因此,仅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故证据1中所涉及的产品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构成涉案专利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如上文所述,在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最终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宣告20092019XXXX.4号专利权在专利权人2021年01月0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