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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源汇智

隆源汇智 I 从技术路线的角度判断技术启示
时间:2021-08-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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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作者:姚垚


姚垚,最高院备案的专利诉讼代理师,从业近20年,处理大量的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和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代理实践经验,熟悉并擅长包括从文献检索、专利申请到审批、OA答复,以及复审、无效、专利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等各个法律程序中的作业。代理案件主要涉及机械、工艺方法、电气控制等技术领域,另外还包括化学产品及其设备、生物、电子、网络通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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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导入:

平衡车专利混战是目前的一个知产热点事件,隆源代理了其中的主要案件。专利无效的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所采用的无效证据无论从文件形式或者是所公开的内容上,都会是多角度和多方位的,尤其是在需要采用多篇对比文件相互结合、多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相互结合的情况下,在判断各个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对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的确定是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无效宣告请求的成败;且该核心内容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可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可能是可以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内容直接且毫无疑义获得的。

02

案件概况: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平衡车;专利号为:ZL 20192066XXXX .8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衡车,包括车体和分别设置在床体两侧的两个车轮(4),车体中设置有电池组(5)及控制车身自动平衡的控制器,车轮(4)中设置有轮毂电机,轮毂电机中设置有转动轴(42),车体包括左踏板(1)和右踏板(2),左踏板(1)与右踏板(2)之间设置有连接杆(3),其特征在于:所述左踏板(1)包括可拆卸设置的左上盖(11)和左下盖(12),右踏板(2)包括右上盖(21)、右下盖(23)以及可拆卸设置在右上盖(21)上的右中盖(22),电池组(5)设置在右中盖(22)与右下盖(23)之间,连接杆(3)两端分别与左上盖(11)和右中盖(22)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3)与左上盖(11)转动连接,并与右中盖(22)可拆卸连接,且左上盖(11)上设置有限位槽(111),连接杆(3)上设置有与限位槽(111)配合的限位杆(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111)的截面呈扇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踏板(1)和右踏板(2)上均设置有踏板软胶(13),踏板软胶(13)上设置有安装凸起(131),左踏板(1)和右踏板(2)上设置有与安装凸起(131)配合的安装孔(11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上盖(11)上设置有轴承座

(8),轴承(9)与左上盖(11)之间设置有与连接杆(3)连接的轴承(9)。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杆(7)穿设在连接杆(3)

上,且限位杆(7)上设置有限位部,轴承座(8)将限位部抵紧在连接杆(3)上。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上盖(11)上的轴承座(8)和转动轴(42)的安装位集中设置于踏板软胶(13)位置下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上盖(11)右端设置有连接套(6),连接杆(3)与连接套(6)转动连接,且连接套(6)上设置有线路穿过的穿线孔。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5或6或8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左侧的车轮(4)可拆卸设置在左上盖(11)上,车体右侧的车轮(4)可拆卸设置在右中盖(22)上。”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上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三份证据。通过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详细地比对,总结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核心内容和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之间所存在的实质性差别,完全不可能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中获得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进而顺利维持该专利权全部有效,为专利权人保住权利。

03

案情展示:

鉴于涉案专利被不同的请求人提出过多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下仅对其中涉及到的主要的无效证据进行评述,其他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 10829XXXX A,公开日为201X年07月20日;

证据2:公开号CN 10515XXXXA,公开日为201X年12月1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 20529XXXX U,授权公告日为201X年06月08日;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公知常识和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

为了更加清楚地对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对照,以下结合附图进行详细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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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图1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平衡车,包括车体和分别设置在床体两侧的两个车轮4,车体中设置有电池组5及控制车身自动平衡的控制器,车轮4中设置有轮毂电机,轮毂电机中设置有转动轴42,车体包括左踏板1和右踏板2,左踏板1与右踏板2之间设置有连接杆3,所述左踏板1包括可拆卸设置的左上盖 11和左下盖12,右踏板2包括右上盖21、右下盖23以及可拆卸设置在右上盖 21上的右中盖22,电池组5设置在右中盖22与右下盖23之间,连接杆3两端分别与左上盖11和右中盖22连接,该结构中简化了左踏板1的结构,且避免了由于电池组5的设置导致右踏板2厚度较小、结构强度较低的情况出现,从而影响平衡车的使用寿命。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保护的这种平衡车的左踏板包括可拆卸设置的左上盖和左下盖,右踏板包括右上盖、右下盖以及可拆卸设置在右上盖上的右中盖,涉案专利中简化了左踏板的结构,使左踏板包括两层结构,而右踏板包括三层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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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如图2所示,证据1公开了的一种人机互动体感车,包括车体及其车体两侧的车轮201,车体包括左右相对设置的两个支撑骨架101,支撑骨架101上设有承载使用者的脚踏部位1011,两个支撑骨架101的外侧端分别设置车轮201,两个支撑骨架101的内侧端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左右两个支撑骨架101之间设有功能扩展件,所述转动机构为一转轴301,功能扩展件安装在转轴301上并相对地面不动。支撑骨架101的上方和下方分别固定有顶盖102和底盖109,上述控制器、电源4、阻挡件106、传感器支架107和传感器108等部件设置在支撑骨架101和底盖109之间,上述顶盖102主要起装饰和遮盖作用。

另外,证据1中还明确公开了,在其他实施方式中,支撑骨架101和顶盖102可以一体成型,兼具承重、装饰和遮盖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上述内容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支撑骨架101和顶盖102可以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将左、右支撑骨架中的其中一个与顶盖一体成型设置,解决因单独设支撑骨架所带来的结构复杂的问题,同时也能够保证电池安装所需要的结构强度,而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需要的简单选择。因此,这种将“支撑骨架与顶盖一体成型”设置并形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具备支撑功能的左踏板并没有带来技术进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根据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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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如图3所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平衡车,第一脚踏壳体03、第二脚踏壳体04对称布置且可相对转动用于驾驶者调控它们的姿态,第一脚踏壳体03包括第一上壳31、第一下壳32,第一上壳31、第一下壳32对接在一起并由紧固件连接紧固;第二脚踏壳体04则包括第二上壳41、第二下壳42,第二上壳41、第二下壳42也对接在一起并由紧固件连接紧固,第一上壳31与第一下壳32的连接关系、第二上壳41与第二下壳42的连接关系在图2中用点划线表示;从而,在装配状态下,第一上壳、第一下壳构成的第一脚踏壳体为一个整体,第二上壳、第二下壳构成的第二脚踏壳体也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证据2公开了一种左、右脚踏板都是二层结构的电动平衡车。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电动平衡车包括了左、右对称设置且可以相对转动的两部分车体,左、右两部分车体分别包括了上壳和下壳两层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所公开的两层结构基础上,为了增加设置有电池组的一侧踏板的结构强度,避免由于电池组的设置导致该侧踏板厚度较小、结构强度较低从而影响平衡车的使用寿命的情况出现,将需要加强结构的一侧踏板的层数增加,并根据两侧层级的变化对连接位置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将连接杆3的两端分别与左上盖11和右中盖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涉案专利中的左上盖11和左下盖12为可拆卸设置的、右中盖22是可拆卸设置在右上盖21上的技术特征,也是方便结构装配维修的一种安装方式,并没有带来特殊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更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三层结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中“支撑骨架101和顶盖102可以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并结合证据2公开的两层结构,出于增加设置有电池组的一侧踏板的结构强度且避免结构复杂,有理由将两侧的踏板分别设置为两层结构和三层结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对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详细地比对、分析发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为一侧两层、另一侧三层的“非对称结构”。而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无论是证据1所公开的两侧均为三层结构的平衡车,还是证据2所公开的两侧均为两层结构的平衡车,都属于“对称布置”结构,且两篇对比文件均没有给出任何两侧踏脚板可以设置为“非对称结构”的启示或教导。尽管上述内容并没有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非对称结构”显然是使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两篇对比文件存在差别的核心内容。“对称”和“非对称”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路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称”的现有技术中获得任何技术启示从而得到“非对称”的技术方案,上述结论也在涉案的无效决定中得到了合议组的认可和支持。

04

思考和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判断各个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对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的确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成败中起到关键性作用;且该核心内容有可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无明确的文字记载,需要进行具体地比对分析,并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内容直接且毫无疑义的获得。以该核心内容作为基准,判断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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