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项大型雕刻机专利的侵权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持有的一件大型雕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并请求赔偿。被告也及时对该发明专利提起了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一些使用公开证据,但最终没有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可。同时,被告在法院提交的大量不侵权抗辩的证据大多数也未被认可,导致被告被判决败诉,在该案中出现了很多相关的证据,笔者尝试从这些证据中获得一些侵权和无效证据使用的启示。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1720309126.6,发明名称为“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该雕刻机可用于雕刻石、木等材质的立体雕刻,包括机架、架设在机架上可相对大型工件实现三维方向移动进行雕刻的雕刻刀头装置,和架设在机架上的用于夹持大型工件旋转的工件夹持机构。工件夹持机构包括上夹持部件和下夹持部件,上夹持部件设置在横梁上,机架包括有供横梁架设的立柱,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上述将上夹持部件设置在可转动的横梁上,能够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错开位置,提供更大更便于大型工件吊装的空间,该结构设置同样能够夹持稳固,避免影响雕刻精度。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包括机架、架设在机架上可相对大型工件实现三维方向移动进行雕刻的雕刻刀头装置和架设在机架上的用于夹持大型工件旋转的工件夹持机构,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包括上夹持部件和下夹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持部件设置在横梁上,所述机架包括有供横梁架设的立柱,所述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所述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雕刻刀头装置包括有设置在不同方向上的钻头和锯片,所述雕刻刀头装置可转动设置,根据需要通过雕刻刀头装置的转动使钻头或锯片朝向大型工件。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为可分离的两段连接而成,两段横梁的外端部分别铰接设置,两段横梁之间通过锁固连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和雕刻刀头装置分别设置有两组可同时夹持两个大型工件进行同步雕刻,所述两工件夹持机构的上夹持部件分别设置在两段横梁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的外端部铰接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与上下滑动机构连接。
本专利的附图为:
![640.png 图片](/upload/P1d7bddaaab4047db9f9d8a937471aa48.png)
诉讼过程
2018年3月8日,原告诉被告就上述专利侵权一案在福州中院立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原告星荣辉机械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2.原告“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原告“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4.原告“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5.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
6.被告公司产品广告册;
7.(2018)厦思证内字第734号公证书;
8.公证费发票;
9.律师费发票。
被告超晟数控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ZL20172069289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立式数控圆雕机”;
2.201510229771.2号发明专利文件、201620400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文件;
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4号《公证书》、会展资料、展位费发票;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5号《公证书》、展位租赁合同及展览费用发票;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6号《公证书》;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
7.销售合同;
8.手机截图、照片打印资料;
9.优酷视频及网上宣传资料截图打印资料;
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720692891.0),该专利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3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能以该专利授权作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
2.被告提交的201510229771.2号发明专利文件、201620400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文件,该3份文件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的信息相符,且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4号《公证书》,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展示的图片不足以体现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施了被控侵权的技术;会展资料、展位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5号《公证书》、展位租赁合同及展览费用发票,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次会展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展会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被告不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抗辩。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6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该《公证书》附件为外文资料,但未进行翻译,法院不予采纳。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公证书》照片中展示的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7.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前,不符合逻辑,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确已履行,真实性不能确认,法院不予采纳。
8.手机截图、照片打印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
9.优酷视频及网上宣传资料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
经分析可知,对于第1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上被告认为侵权产品享有其他专利保护,无论其他专利申请日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被授权从而抗辩不侵犯专利权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
对于第3点,对于公证的在先使用证明,也要充分证明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能够体现,如果不能完全体现,则不能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
对于第4点,在先使用必须保证使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对于第5点,外文证据未提交译文,不予采纳。
对于第6点,公证书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予采纳。
对于第7点,相互矛盾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
对于第8点和第9点,手机截图、照片打印资料、网站视频打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提出的绝大部分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只有第2点中的3篇在先公开的专利能够被认可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在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如果一份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实施现有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在进行现有技术比对时摘取不同比对文件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不符合比对规则。因此其现有抗辩的理由也未被支持,从而被告的9种抗辩理由全部失败,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
无效过程
本案在法院立案后7个月之后,被告以请求人身份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请求,并于一个月之内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2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50740A的中国发明专利;
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6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1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8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27812A的中国发明专利。
其中,证据2的公证书对于洪某某在公证处使用其手机(手机号码:xxxxxxxxxxx)登录微信号为“+86xxxxxxxxxxx”的微信,并对于其微信通讯录中名称为“佳能机械陈某某xxxxxxxxxx”的微信朋友圈内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所涉及的微信朋友圈中的一些图片中公开了一款立式立体雕刻机,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的公证书是对某一网站中的视频资料进行的公证,请求人认为该视频中显示的立式立体雕刻机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都是基于证据2中涉及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证据3中涉及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得出的。
对于证据2来说,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传递的信息,通常只为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可以获知,因此在仅凭借该信息尚不足以认定其能够为公众获得。另外,在证据2涉及的微信朋友圈是个人发布的信息,其发布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证据2所涉及的微信朋友圈中的一些图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3来说,请求人在其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没有说明该公证书中的视频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视频内容与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合议组基于该公证书中的视频资料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证据3视频中显示的立式立体雕刻机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都被维持。随后法院也做出了侵权成立的判决。
总结
本案的大型雕刻机仅仅涉及雕刻机中横梁布置和原料的固定方式,其技术方案并不复杂,被告无论在法庭的不侵权抗辩或者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无效请求,都将使用公开证据放在了核心的位置,甚至在无效中没有使用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而使用公开的证据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不是简单的公开,而是要显露出充分的技术细节的公开,还是要有公信力的场所的公开,不能是朋友圈这种非想看到即能看到的公开。被告在证据的使用中还犯有不提供外文证据的译文、用侵权产品的专利否定涉案专利有效性、使用组合方式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等错误,造成了法院和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双输的局面。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恰当的处理方式为,在技术方案不甚复杂,保护范围较大的情况下,在准备使用公开证据的同时,更要积极检索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仅用一条腿走路,否则,在法院和专利局两条战线都出师不利的情况下,败诉赔偿就是难免的了。